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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楊名衡
相 對 人 賴昌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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