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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劉明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惟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向以本案全部勝訴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上開提存物,並經提存所准予領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存字第1174號、101 年度取字第1372號卷宗查核屬實。
茲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提存物,本院即無從再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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