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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猛超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温春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森展企業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分別為擔保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故,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85 萬元、254 萬8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6 號、99年度存字第4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即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森展企業有限公司業已簽訂和解協議書,並彼此同意對方取回上開擔保金,爰共同具狀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之同意書、森展企業有限公司所簽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森展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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