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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郭尚仁
溫百純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雅慧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龍邵恩
法定代理人 龍憶夢
代 理 人 葉詩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郭尚仁、溫百純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收養龍邵恩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尚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溫百純(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龍邵恩(被收養人,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龍憶夢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郭尚仁、溫百純共同收養龍邵恩為養子,並自101 年1 月3 日起試養,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龍憶夢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龍憶夢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9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台東縣政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收養人夫婦及被收養人,郭氏夫婦於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上,足以負擔撫養被收養人龍邵恩,並滿足邵恩的成長所需。
於試養期間,被收養人龍邵恩受到良好的照顧,且郭先生及溫小姐於邵恩在這段時間已建立良好、穩定的依附關係。
綜合以上,若有出養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出養案,並持續追蹤收養後邵恩的生活適應情形、郭氏夫婦與邵恩的互動關係,及收養人對於身世告知的明確計畫,和邵恩獨立生活空間安排的實際計畫。」
、「關於被收養人生母,本件適合出養,案母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無能力讓案主受到良好照顧及提供健康生活環境,案母支持系統薄弱資源少,案主成長環境艱苦,更讓案母感到虧欠,案母對案主未來可在收養家庭受到完善照顧,感到安慰且同意。」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0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4305800 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台東縣政府101 年10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1010190520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
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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