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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江嘉明
郭素真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江嘉明、郭素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收養林欣怡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嘉明(收養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郭素真(收養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林欣怡(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江嘉明、郭素真共同收養林欣怡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生父林德煌、生母郭素嬌均已去世,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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