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養聲,32,2012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碧霞原名:王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陳碧霞與陳治(已故)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陳治(女、民國10年8 月20日生)收養為養女,惟陳治已於82年1 月29日死亡,今期望能回復本姓、認祖歸宗,為此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陳治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由養父母王貴三、陳治共同收養為養女,而聲請人已於101 年3 月8 日與養父王貴三終止收養關係,另養母陳治業於82年1 月29日死亡,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之養母陳治既已去世多年,聲請人對其等扶養義務已了,且聲請人陳明:我本生父母那邊有四個兄弟姊妹,他們知道我來辦理此事,也同意我聲請本件等語無誤(見本院101 年4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陳治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