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養聲,44,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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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蔡造宇與蔡肇松(已故)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蔡肇松(男、民國6 年2 月3 日生)收養為養子,惟蔡肇松已於59年4 月24日死亡,今期望能回復本姓、認祖歸宗,為此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蔡肇松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養父蔡肇松收養為養子,而養父蔡肇松已於59年4 月24日死亡,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之養父蔡肇松既已去世多年,聲請人對其等扶養義務已了,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蔡肇松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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