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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戴淑珍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陳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陳稚昇、陳振霆2 子,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遭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以及被告長期不負擔家計,而於97年間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而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274 號判准兩造離婚,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311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否准離婚,因原告誤認無法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上訴第三審而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而告確定。
被告於95年8 月23日因倒垃圾細故持大椅子欲砸原告未果,原告報警處理,被告遂一去不回,嗣後原告亦返回南部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已近6 年,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311 號判決否准兩造離婚至今亦近2 年,期間兩造從未聯絡,依客觀之標準,業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離婚要件,且被告於鈞院行調解程序時亦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需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予補償,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與原告婚姻之意欲。
又原告於95年8 月23日離家原因係被告持大椅子作勢丟擲原告乙節,復經鈞院97年度婚定第2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11 號所是認,堪認上開二判決均未否認被告於兩造婚姻之裂痕不具可歸責性,僅後者以其未達致婚姻無法維持之程度而否准離婚,惟本件既係以前開二判決後所生兩造長期分居且感情已嚴重破壞為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與前開判決所主張之事實不同,應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至被告指稱原告就小孩、財務及第三者等問題尚未交待清楚云云,其已於上開二判決審理期間提出,至今卻未見有何確實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反倒證實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埋怨之深,實難期待雙方得以繼續維持婚姻。
綜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於93年間發生車禍後不良於行,將一切事務交由原告打理,兩造共同於汐止購買房屋,卻使被告負擔數百萬元不明債務,至今每月仍遭扣薪1/3 。
又95年4月間,原告懷孕後為何私下至診所處理腹部出血,原告應交代清楚第三者為何人;
而95年8 月23之事件,並非被告持大椅子欲砸原告,被告僅係將大椅子推開,質問原告在身後是否藏有東西,且原告離家後,被告亦曾積極至南部3 、4 次,希望原告返家完成完美的家庭,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再者,兩造子女被社會局帶走時原告人在何處?如今原告對子女如何交代及未來有何計畫?原告應將上開小孩、財務及第三者等問題交代清楚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同法第5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先前曾於97年1月4 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婚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311 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先前提起離婚之訴既經法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於前離婚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5 月4 日)前所得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自不得再行主張,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 月12日結婚,並育有陳稚昇、陳振霆2 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若是,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人?經查: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95年8 月23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分居未再共同生活,且自前開離婚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5 月4 日起迄今亦已近2 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兩造未思解決之道,任令分居狀態長期存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乃至溝通之途閉塞。
分居期間兩造未能有理性之溝通對話,兩造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縱令兩造前因細故確有齟齬,惟因事過境遷仍有重新開啟對話之可能,但雙方皆未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導致其等分居已逾2 年,對於他方充滿怨懟,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可見兩造各持己見,皆未能自我檢討、相互讓步,以達共同維繫夫妻婚姻生活之目的,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財務、子女監護等問題,雙方各執己見以致無法協議離婚,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顯已不復存在。
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至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緣因雙方拒絕理性溝通,各執己見而無法協議所致,且兩造分居期間,尚有子女陳稚昇、陳振霆之照護教養等問題,存有重開對話空間之可能,惟兩造仍未能藉此機會,以理性溝通方式進行良性對話,皆不願妥協忍讓以彌補婚姻之破綻,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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