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揮侊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美
被 告 張桂子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家事事件法第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及第37條之規定,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於101 年3 月6 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即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7年4 月8 日結婚,育有子女張公誠、張公柔。
於婚後第4 年起,因經濟等因素感情不睦,時有爭吵,兩人開始分房而居。
至85年原告父親過世,二人仍時常爭吵,形同陌路,雙方協議由原告搬到外面居住,被告與兩名子女住在家裡,生活開支由原告支付,期間原告曾多次提及離婚之事,然因顧慮小孩及雙方條件未洽等因素而未辦理離婚,兩人分居至今業已16年,被告與子女住在兩人原住所,原告則獨自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000 巷00 ○0號。
㈡被告於98年11月間因先前與曹姓、吳姓兩名已婚男子同時交往,並多次與渠等發生性關係,亦接受渠等贈送之金錢、衣飾等,因而與渠等發生感情糾紛,乃致電原告求助,並向原告及兩造之女張公柔坦承上情,原告方知被告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與他人有染。
兩造之女張公柔亦曾與被告及吳姓男子一起吃飯,看見其二人互動曖昧,非一般朋友,更有甚者,張公柔於101 年1 月2 日撞見被告帶吳姓男子回家。
被告現居住於花蓮娘家,每逢週休二日即北上,藉口看顧小孩,其實係與吳姓男子約會出遊,兩人間之曖昧關係仍持續進行,完全無視兩人已婚之身分。
㈢被告與吳姓男子有染一事,曾遭吳姓男子之子吳裕民撞見,吳姓男子之配偶得知後憤而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後雖因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與婚外男性交往且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由被告向原告及張公柔坦承,且為張公柔及吳裕民親見,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合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㈣兩造業已分居16年餘,兩人間各自生活,形同陌路,多年來兩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皆原告負擔,被告未曾負擔分文,自顧個人交際。
復加以被告與多名婚外男子有超友誼關係,甚至遭人提起通姦告訴,兩人婚姻發展至此,夫妻間感情顯然難期修復,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喪失維持或修復該婚姻意願」之情形,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可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原告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大部分係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不檢,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為責任較輕之一方,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㈤兩造雖分居多年,惟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視兩人婚姻關係,與多名男子外遇,長期相偕不同男子出入公開場合,與朋友出遊、登山,甚至帶兩造女兒一起赴約,甚且到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約會,不避諱自己已婚之身分,置原告之顏面於不顧,且遭到外遇男子配偶提起告訴,更有甚者,被告於98年11月因遭到外遇對象吳姓男子之恐嚇,因而罹患憂鬱症,住院18天,曾求助於原告,由原告及兩造女兒在院照顧,被告康復之後,故態復萌,繼續與婚外男子交往,每逢週休二日即自花蓮娘家北上與外遇男子約會出遊;
另方面,面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更提出贍養費等條件,觀乎兩人婚姻生活中,原告既要面對被告公開外遇之事實,又要負擔被告及子女平日之生活開支,於被告與外遇者發生糾紛因而住院時,尚需出面照顧被告,被告種種行為實係踐踏兩人之婚姻及原告之人格,令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是本件離婚之過失,係肇因被告前述脫序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㈥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結婚後,被告發現原告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並曾因吸毒受觀察勒戒處分。
原告不僅從未關心被告及子女生活,且被告經常於住家附近目睹原告與不名女子逛街,雖很傷心,並上前理論,但亦無可奈何。
兩造分居之原因實係肇因於原告在外結交女友、嗜賭、吸毒及無正常工作,且經常不在家,或回家即嗜睡,無心經營正常家庭生活,並不斷向被告索討金錢,若索討未果,則時起勃豁,或吸毒後以針頭戳傷被告腳底,被告在無奈至極之下始同意分居。
㈡原告指稱被告與曹、吳兩名已婚男子同時交往,並多次與渠等發生性關係,均屬無稽之談,且吳姓老翁(目前已78歲)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019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均是登山朋友,見被告罹患憂鬱症而伸出援手、給予關心,被告與彼等並無不可告人之事。
㈢98年中以後,被告因工作問題引發憂鬱症,同年12月間入住新光醫院治療,同年12月19日被送往花蓮治療,目前尚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治療。
被告患病期間,一次係山友登山後,在住處一樓麥當勞用餐,因吳姓老翁幫忙看兒子所種植之花木,而上五樓看花草,碰巧為張公柔所見;
另一次與曹姓男子間,乃因欲為張公柔尋覓打工機會,會同另一曹姓同學之媽媽及曹姓男子等4 人,一起到曹男之友人處找打工之機會,事後大家一起在牛排館吃飯。
張公柔是否知悉其中原委,有待釐清!至被告向原告請求協助感情糾紛一事,係因被告病發期間,一直想開瓦斯自殺,但擔心女兒獨自在家會有危險,始致電原告,假意告以:「我有交了兩個男朋友」等語,實無與人同居之事實。
㈣兩造婚後,原告即吸毒與嗜賭,由原告之刑案資料即可明瞭,被告忍受其欺騙與家暴傷害,惟當時年代尚早,被告不懂法律,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存在,被告忍氣吞聲,扶養子女長大,若非原告之父生前之贊助,何以為繼?至原告誣指被告與曹姓、吳姓兩名男子多次發生性關係一節,被告已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而張公柔所見亦難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通姦情事,且均非實情,望鈞院諒察。
㈤又夫妻間負有互相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77年4 月8 日與原告結婚後,即與原告之父及原告之姊等同居,原告當時沉迷賭博及施用毒品,從未負擔家庭用度,未盡扶養義務,更遑論兩造分居16年,期間全無關照呵護,可歸責之程度豈輕於被告,權衡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顯係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又豈能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損害50萬元。
㈥綜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事由,顯無法律上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張公誠、張公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婚後第4 年起兩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並分房而居,至85年間更已形同陌路,雙方乃協議分居,迄今已16年,被告於98年11月間與曹姓、吳姓兩名已婚男子同時交往,並多次與渠等發生性關係,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有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㈠被告有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此仍須夫妻之一方任意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交為必要,倘若彼此間尚未進行性交行為,仍不構成本款之離婚原因。
又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間與曹姓、吳姓兩名已婚男子同時交往,並多次與渠等發生性關係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0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本件自難以告訴人(即吳清軒之妻吳廖月蘭)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2 人(即吳清軒、張桂子)有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犯行。」
等語,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曾與其他男子合意性交。
⒊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公柔到庭證稱:「(問:媽媽有無跟妳說過,她與其他男生交往情形?)有,在我2008年畢業下半年,媽媽跟我說她會到她男朋友家煮飯,男友每月給4萬元的生活費。
另外媽媽曾向我訴苦,說她與男友交往,沒有再與她的其他朋友聯絡,問我要怎麼辦,我建議媽媽與她男友分手,但媽媽沒有聽進去。
2009年下半年,曾有一位曹先生請媽媽吃牛排,媽媽帶我一起去,當時我還不知道他是媽媽的男友,後來媽媽告訴我那是他的男友。
另2009年下半年,媽媽說她的身體有問題,說她想到醫院看病,想找吳先生幫她出錢,媽媽就帶我一起去新光醫院,在醫院遇到吳先生,在掛號時吳先生對媽媽說不管多少錢,他都願意付,且他們在等候時,狀似親密,他們會交頭接耳,坐的很近,不像是一般朋友的感覺,這是我第一次見到吳先生,在該次見面之前,媽媽就說那位吳先生是她正在交往的男朋友。
2009年11月媽媽開始憂鬱症病發,我將媽媽送到新光醫院,醫生要查明病因,我與爸爸就問媽媽到底何原因病發,媽媽說她是因為吳姓男朋友威脅說要讓我們家裡家破人亡,媽媽很擔心就發病了,爸爸還問媽媽現在交了幾個男朋友,是否有與他們發生性行為,還問媽媽比較喜歡哪一個,媽媽有承認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並說她比較喜歡曹先生,因為曹先生比吳先生年輕,且曹先生在與媽媽出去,給媽媽錢比較大方,吳先生比較老,媽媽沒有那麼喜歡他。
後來因為健保給付的關係,我們就將媽媽送回花蓮娘家休養,這期間媽媽還是一直與吳先生聯絡,因為2012年1 月2 日媽媽有帶吳先生回家,我有親眼看到,媽媽將吳先生帶到家裡五樓,我剛好從房間出來要去上廁所,遇到媽媽及吳先生。
去年2011年過年期間,媽媽第一次回臺北家,媽媽跟我說她住在吳先生家,但被吳先生的家人發現他們在一起,吳先生的家人就告媽媽妨害家庭。」
、「(問:101 年1 月2 日吳先生在你家停留多久?)約半個小時。」
、「(問:當天媽媽將吳先生帶到五樓何處?)我只有看到他們上五樓。」
、「(問:妳曾看過媽媽與吳先生、曹先生有發生性關係?)沒有親眼看過,是媽媽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按證人張公柔所述被告與人性交之事,純係聽聞而來,此言雖由被告所出,惟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躁型,於99年起陸續因躁症發作、情緒不穩定及失眠而住院治療4 次,100 年5 月24日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日間病房住院復健治療,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有被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2月19日新乙診字第0981584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1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則被告長期為精神疾患所苦,於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不穩定下對原告及張公柔所為之陳詞,不惟可信度尚屬可疑,被告現亦否認其真實性,且依張公柔所言,其並未親見被告與男子發生性關係,自難僅憑此傳聞即認被告有與其他男子合意性交;
再被告遭吳清軒之妻提出通姦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019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誤,原告對此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況依原告及證人張公柔所述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其他男子合意性交,則其遲至101 年3 月6 日始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亦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第4 年即分房而眠,復於85年間協議由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等情,被告不否認此情,雖辯稱雙方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結交女友、嗜賭且無正當工作,復不斷向被告索討金錢,雙方時起勃谿,被告迫於無奈始同意分居等語,惟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⒊證人張公柔復證稱:「(問:之前有無與父母同住?)有,在20歲之前是與媽媽同住,我國中時爸爸還住在家裡,後來父母個性不合,爸爸搬出去住。」
、「(問:妳所謂個性不合是何意?)他們會一見面就吵架,常常為家裡的事情吵的不可開交,且爸爸是經營狗場,怕妨害到鄰居的安寧,爸爸就搬到狗場住。」
、「(問:爸爸的狗場在何處?)在桃園縣觀音,詳細住址我不清楚。」
、「(問:爸爸搬出去後,有無再回來?)有,但回來都是為了拿生活費給媽媽,都沒有過夜。」
、「(問:父母分居期間,有無連絡?)是有連絡,但連絡的頻率我不清楚。」
、「(問:父母同住時為何事吵架?)主要是婚姻問題,有時為了錢的事,像是家庭生活費誰出。」
、「(問:父母分居前有無分房睡?)他們一直都是分房睡,從我有記憶時就是這樣。」
、「(問:父母為何分房睡?)就是個性不合,一見面就吵架。」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衡情殊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
⒋依兩造及證人張公柔所述,可知兩造婚後第4 年(民國81年)起即爭執不斷,並分房而眠,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本應理性溝通,謀求改善之道,詎二人仍互不退讓,原告更進而於85年間遷出共同住所,堪認兩造長情感情不睦。
兩造85年分居後尤應各自檢討、反省,以回復共同生活,乃雙方不為此圖,反持續分居至今,其間未見彼此關係有所改善,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原告於分居期間雖曾返家,惟大多僅停留數小時即離開,未曾於家中過夜(見本院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所述、同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張公柔所述);
被告於分居期間除曾與曹姓男子一同用餐外,該曹姓男子復陪同被告就醫,並稱願全額支付被告醫療費用,另被告於100 年2 月4 日偕同男子吳清軒返回吳男住處,又於101 年1 月2 日偕同吳清軒返回被告住處(見本院101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證人張公柔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019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未避瓜田李下之嫌,被告與曹、吳二人似有相當情誼;
兩造分居期間所為無異令雙方婚姻雪上加霜。
參以兩造平時亦無何互動,僅為子女生活費用負擔、協調離婚事宜時始有見面,被告甚至不知原告現住處何在(見本院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所述),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
兩造分居迄今16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原告現住居桃園,被告住居花蓮,兩造至今仍無共同生活之意,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惟查本院所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考其原因在於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分居長達16年之久,分居期間,雙方未能深切反省、誠意溝通,亦不思彌補裂痕,終致漸行漸遠,婚姻無可收拾挽回,是原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