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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蔣淑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孫國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張孫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上址目前應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堪予認定。
是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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