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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李家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雪羽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蘇雪羽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蘇雪羽之住所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松港街道江邊村2 號,惟被告於98年4 月13日入境來台後,即無任何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
又原告復具狀陳明被告已離家不知去向等語,可見該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
是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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