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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李靜華
李曹金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靜華與被告李曹金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靜華、李曹金葉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被告李靜華擔任訴外人蘇文俊之連帶保證人,於77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下同)幣68 0,400元。
嗣原告之債權未獲全額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李靜華等人清償債務,鈞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命李靜華、蘇文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98,372元,及自民國7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
嗣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李靜華之財產及98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李靜華名下財產仍有少許股票,詎經原告聲請鈞院執行處為執行時,被告李靜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靜華與被告李曹金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李靜華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實際借款人,希冀原告針對主債務人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而訴外人蘇文俊曾邀同被告李靜華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李靜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本院99年11月22日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53514 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11月22日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5351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被告李靜華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被告李靜華既擔任蘇文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在未按期清償後,雖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李靜華,就餘欠之款項,自仍應負責。
而被告2 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李靜華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李靜華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 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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