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訴,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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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虞允文
徐碩彬
蔡育昌
被 告 林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隆毓,並由新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函文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瑞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9,227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陳瑞香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業由鈞院於100 年5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

原告向國稅局調閱陳瑞香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惟陳瑞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11月30日離婚,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陳瑞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9年11月30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尚有臺北市○○區○○路37巷13號房地,市價約為1040至1090萬元,另有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故二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約為520 至545 萬元,陳瑞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原告為陳瑞香之債權人,陳瑞香有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陳瑞香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瑞香509,22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分配已有所約定或已完成分配者,即均應認為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瑞香積欠原告509,227 元,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陳瑞香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於100 年5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而陳瑞香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業於99年11月30日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5 月26日士院景100 司執勇字第26579 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查詢畫面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陳瑞香於99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陳瑞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尚有臺北市○○區○○路37巷13號之房地,市價約為1040至1090萬元,並有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故二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約為520 至545 萬元,陳瑞香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惟陳瑞香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陳瑞香行使,請求被告給付509,227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被告雖就上揭事實未到庭作何爭執,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陳瑞香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就財產之歸屬部分於第1條第2項約定:「坐落臺北市○○路37巷13號1 樓全歸屬所有權人男方所有,含不動產、房子、車子,如雙方在外積欠、債權、債務,一切自己(行)負責,經雙方協議財產分配完成。」

,此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075400 號函附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依該項記載觀之,其文義尚屬淺白易懂,且係在財產歸屬項下,自屬雙方就離婚後財產之歸屬及分配所為之約定,且雙方並已完成分配甚明,原告主張應通知被告及訴外人陳瑞香到庭就此說明,核無必要。

被告與陳瑞香於99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時,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並完成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陳瑞香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瑞香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陳瑞香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復存在,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顯無從代位陳瑞香對被告主張此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瑞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陳瑞香509,22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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