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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余淑雲
代 理 人 鄭成蘭
相 對 人 鄭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鄭余淑雲與相對人鄭成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相對人鄭成榮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聲請人鄭余淑雲與其配偶鄭春樹(已歿)之子,惟相對人實非聲請人所親生,而與聲請人、鄭春樹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同意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其確實不是聲請人所生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見調解卷第14頁)。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生之子,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固為相對人所是認,惟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既仍登記聲請人為其母,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其子,惟實非其所親生,且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見卷第8-9 、11頁),且經本院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後,併參以前引親子鑑緣DNA 鑑定報告書上明確記載結論為:「⒈排除鄭余淑雲與鄭成榮間之親子關係。
⒉根據上述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實:鄭余淑雲不為鄭成榮之親生母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準此,相對人既非聲請人所生,且兩造間亦未存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可見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相對人與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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