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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榮仙
代 理 人 許志銘 金門縣金.
相 對 人 吳森峯原名:吳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2011)盤法民聯初字第440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榮仙(大陸地區人民、西元1984年4 月18日生)與相對人吳森峯(原名:吳旻鋒)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2011)盤法民聯初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吳森峯(原名:吳旻鋒)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2011)盤法民聯初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2011)雲昆明信證字第283 號、(2012)雲昆明信證字第65號、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2)廈證字第023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116005號、第021855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張榮仙與相對人吳森峯(原名:吳旻鋒)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結婚前的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基本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聚少離多,雙方無法盡到夫妻義務,夫妻感情淡漠,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不能維持和好,准予雙方離婚。」
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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