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陸許,19,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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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戚咪芬
相 對 人 吳兆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0年9 月20日(2010)舟普民初字第552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戚咪芬與相對人吳兆華於民國98年3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之婚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9 月20日以(2010)舟普民初字第552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業於西元2010年12月25日確定生效,且經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委託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293 號結婚公證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0年9 月20日(2010)舟普民初字第552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2)浙舟陽證民字第370 、437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29797號證明書、(101 )核字第040433、054670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

又上開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戚咪芬與相對人吳兆華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且上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雖有過共同生活,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已無正常聯繫與往來,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

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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