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小上,18,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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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萬福
被上訴人 蔡平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ㄧ、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年1 月9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㈠當事人意思表示ㄧ致,不論是否明示或默示,均成立契約,不需要特定方式為之。

上訴人曾寄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收受後不表示任何意見,已有默示同意,且在簡易庭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2 萬5000元,且如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付電費,上訴人豈有同意接電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所稱交換耕作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如何能交換耕作,因此兩造間確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給上訴人500 元電費。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伊權利,導致伊有財產上損害,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語。

核其所述上訴理由㈠部分,上訴人認為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有給付電費之約定,屬於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未指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及讓步作為裁判基礎,與法不合,併予敘明。

上訴理由㈡部分,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無從就新事實另行調查,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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