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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洪志宏
被上訴人 陳台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當天負責收油鍋,惟未依規定等15分鐘冷油就收油,致脆渣於高溫3 小時後悶燒失火,悶燒是高溫慢慢自燃的現象,於3 小時後被發現完全合於邏輯,是物理反應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之前已有3 次失火之紀錄。
被上訴人下班後至失火之3 小時間並無人進出店內,如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有人進入店內,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就下班後3 小時期間他人有無可能進入店內乙節有答辯之機會,且事實上悶燒並無法人為加工,現場亦無工具器材可以製造加工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顯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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