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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卓玥彤
被上訴人 柯呈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75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1 年11月5 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爭執事項欄中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記載,駕車之雙方均為被告,明顯有誤,應為無效;
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之車頭擦撞上訴人之車尾,足見上訴人之車頭已過,並無過失,依路權原則,上訴人亦僅需負擔一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亦有損失等語。
核其內容,僅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數額,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記載有誤乙節,應屬誤寫、誤載之顯然錯誤,上訴人得聲請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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