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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黛娜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20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其變更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減縮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經營之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7日刊登有損原告名譽、內容不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原告涉及之刑事案件還沒有確定,且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報導內容雖與起訴書之內容相同,但被告不能寫出原告之全名及可資判斷原告實際住處之部分住址。
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報導為被告之記者呂志明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內容所作成,內容並無撰寫不實之處,原告亦自認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故系爭報導客觀上與事實相符而並無損害貶抑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主觀上被告之記者係依據系爭起訴書內容予以撰寫,自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又系爭報導內容乃涉及公寓大廈居住安寧、噪音防制與教導民眾遇到鄰人騷擾時如何蒐證以自保等社會大眾所高度關心之議題,其內容與公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原告主張其行為僅涉及私德、不涉及公益云云,顯不可採。
系爭報導內容既為真實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對於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自不會因將原告全名刊登其上而導致其名譽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他報紙並未刊登全名,被告亦不應刊載原告之姓名云云,惟此係「新聞自由」之範疇,被告所屬記者依其專業判斷,事件有新聞價值,並經合理查證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即有自由編輯報導內容之權利。
㈡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經檢察官起訴而性質上應公開審判之案件,原告之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均為社會大眾所得公開參閱查詢之資訊,當事人已無合理之隱私權存在之期待。
系爭報導乃被告之記者呂志明根據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所作成,因該案件已起訴且為公開審判案件,故系爭報導載明原告姓名,自未侵害原告隱私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之記者呂志明所撰寫,並於100 年10月27日刊登於蘋果日報。
有系爭報導影本附於北院卷第6 頁可稽。
㈡原告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訴,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楊黛娜(被訴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伯淙分為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2 、5樓之2 住戶,2 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楊黛娜因認謝伯淙一家於住家內發出聲響認受干擾,竟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4 月19日、5 月5 、9 、24日、6 月2 、12、13、15、19日、7 月3 、18、20、21、24、26、27、31日、8 月1 、2 、5 、7 、8 日,共計23日次之深夜至凌晨時分,在上址4 樓之2 住處內,持續、密集持不明物體朝4樓之2 天花板即謝伯淙5 樓之2 主臥室及孩童房地板位置處,敲擊發出噪音,每次敲打持續數十秒至數分鐘,每日敲打次數約數次至10餘次,每次間隔約10餘分鐘,每日次敲打情況歷時均約數小時之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5 樓之2 住戶謝伯淙一家人之居住安寧權利」。
有系爭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與系爭起訴書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聞自由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權之保護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民法不法性應與刑法上之判斷原則有同一標準,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又如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乃指私人德行,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事項;
至公共利益則為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於認定何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其要件包括:⑴須為公眾有興趣之事務,即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
⑵須為真正爭議,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
⑶私人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
⑷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為非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
合先敘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經查:⒈原告之名譽並未因系爭報導而受損:⑴系爭報導係被告之記者呂志明根據系爭起訴書所作成,報導內容與系爭起訴書內容相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如有貶損,當係因原告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不當行為所致,並非因系爭報導之揭露始導致原告名譽之損害。
準此,系爭報導客觀上與事實相符,並無損害貶抑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
且記者呂志明係依據系爭起訴書內容予以撰寫,主觀上自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⑵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現代都會區之生活,因人口高度密集,而以公寓、大廈型式之建築為主要居住空間,各戶住宅互相間上下、左右距離窄小,空間之使用、聲音之發出均極易彼此干擾、影響。
為求人民居住之安寧,噪音管制法第6條對於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規定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以罰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規範住戶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堪認噪音防制、公寓大廈住戶間聲響干擾、如受干擾應如何尋求法律或其他途徑解決等議題,實為現代社會大眾所關注者,系爭報導所示之行為態樣、紛爭類型、解決方式、檢察署(或法院)之判斷結果,對於提醒社會大眾當為與不當為之拿捏,指導社會大眾未來如遇類似紛爭之解決方式、權利義務歸屬之報導方式,尚難謂與公益無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原告以系爭起訴書所示行為引發之糾紛,僅存在於訴外人謝伯淙與伊之間為由,主張系爭報導僅涉及私德、不涉及公益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之隱私並未因系爭報導而受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而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
是新聞報導之內容如係取材自公共紀錄記載的資料而報導,因其來源係來自於政府編輯發佈之資料,並為民眾所能自由查閱,已屬於公共領域之資料,當事人即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存在。
經查:系爭起訴書為公開之資料,而系爭報導中所述及原告之姓名、地址(系爭報導僅記載部分地址資料)、行為態樣等,均係來自於已經公開之系爭起訴書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報導所揭露之事件,業已暴露於公眾之下,而為民眾所得自由查閱,原告無從控制系爭報導所示事件資訊之流通,從而,原告就系爭報導所示事件(含原告之姓名、部分地址及行為態樣)已喪失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原告以系爭報導揭示原告之姓名及部分地址為由,主張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乏依據。
㈢據上所述,被告之記者呂志明撰寫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對於原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身為呂志明雇主之被告自亦無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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