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1,2012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彩金
相 對 人 鍾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字第3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0 年1 月5 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依法經登記在案。

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卻未依約清償本息,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案經原審法院審查認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上僅有載明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姓名,並無任何債權人之記載,當無從據該借款契約書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享有債權,是本件聲請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故相對人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法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00 年11月15日亦函覆本院,並稱僅向相對人借款184 萬1,000 元,且業已清償52萬元(原審卷第20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確有債權存在,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借款數額之多寡,並為部分借款業已清償之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