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120,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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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史林春蓮即源財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報源財興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7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68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選派為源財興有限公司(下稱源財興公司)之清算人,源財興公司已清算完結,抗告人檢具選派清算人裁定、清算期間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資產清冊、申報債權公告、結算報告、民國99年度清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且上開表冊業送股東審查,並提請股東承認。

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本院原審略以:源財興公司目前尚滯欠新臺幣(下同)3,703 萬7,711 元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納,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中。

源財興公司仍有未了結之稅款事務,尚難認清算人(即抗告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故本件清算尚未完結,而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就任源財興公司之清算人後,發現源財興公司積欠93年到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部分已高達3,176 萬8,533 元,而源財興公司已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源財興公司破產,但遭鈞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以源財興公司無足夠之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則源財興公司自始即無財產而廢止登記才有清算之開始,其自清算之初既無可供清償財產,於清算期間更無可供清償財產,且實際上亦未進行財產之分派,縱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源財興公司尚積欠3,703 萬7,711 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中,源財興公司亦無財產可供執行。

則源財興公司已無流動資產及現金,而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縱有稅款債務,亦仍無法清償,依經濟部72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46423 號函釋意旨及鈞院99年度司字第175 號裁定及99年度司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則清算應可認已完結而得向法院聲請報備,法院應准予備查,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實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等語。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四、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源財興公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源財興公司清算完結,雖據其於原審提出選派清算人裁定、清算期間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資產清冊、申報債權公告、結算報告、99年度清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且上開表冊業經送股東審查,並提請股東承認等件為證,固可認屬實。

惟查,財源興公司尚積欠3,703 萬7,711 元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納,且源財興公司迄今仍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 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10202417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第58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經該署以101 年11月1 日士執戊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3058號函覆本院稱:該分署受理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3058 號義務人源財興公司,該分署尚在執行中等語,此有上揭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

㈡抗告人雖辯稱:因源財興公司已無流動資產及現金,而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則縱有稅款債務,亦仍無法清償;

又依經濟部前開函釋及前揭判決意旨,視為清算程序應屬完結云云。

惟查,源財興公司尚有稅款債務未償且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中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清算人已辦理清算事務完竣,是本件源財興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源財興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源財興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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