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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李錦煌
相 對 人 許秀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至民國99年初,抗告人始另行租屋而搬離原來之住所。
嗣於同年7 月間,相對人無故至抗告人租屋處居住,致抗告人無法返家而須借住親友家近2 個月,相對人表示只要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願意遷離,且相對人多次打電話至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向抗告人之主管及同事為抗告人欠錢不還等不實陳述之內容,故抗告人實係出於相對人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況抗告人從未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但抗告人上開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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