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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楊筑聿
相 對 人 林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6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徐忠豪所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固屬存在,惟向來負責與相對人聯繫者為徐忠豪,抗告人曾經自行匯款20萬元予相對人及請徐忠豪代交清償之款項,已達百餘萬元,且徐忠豪亦同意由其負責清償其餘款項,是系爭本票均應業已清償完畢,縱未完全清償,亦與抗告人無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款項已清償完畢或由徐忠豪同意負責清償,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要求付款等情,惟查,抗告人抗辯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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