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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黃秀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茂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 年11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在抗告狀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載明抗告理由,於抗告之程式為有欠缺。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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