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32,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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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黃秀梅
相 對 人 吳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1月2 日100 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雖經提出抗告狀。

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事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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