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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楷懷
相 對 人 富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特歆有限公司、李智盈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人與該法人之代表人人格個別,法人受非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代表人,縱該經列名為代表人之人對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有所爭執,亦僅涉及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之問題,不能認為因裁定而直接受有何種權利之侵害,而許其就該裁定提起抗告。
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者,應認抗告為不合法。
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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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特歆有限公司、李智盈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2 月15日101 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出訴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所陳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特歆有限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或職工,原裁定理由所列本票,均與抗告人無關,亦非抗告人所知悉。
為此,提出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茲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特歆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而解散,原裁定遂依特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列載經登記為特歆有限公司股東之抗告人為特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而裁定,是該裁定之受裁定人為特歆有限公司及李智盈,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其權利亦不因此裁定直接受損害。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以自己名義人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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