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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黃國洋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9,921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且大眾銀行亦已著手通知各家銀行,故法院自不得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云云。
惟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內容,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而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所稱已申請協商即使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縱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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