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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裕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相對人裕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六七四○九九三)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裕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之法人股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雅新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宣告破產後,法人格已歸於消滅,是於雅新公司前所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黃春富(亦為董事長)、陳惠周、舒逸豪(下合稱黃春富等三人)相繼辭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而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蘇秋瞞亦已於99年6 月4 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致相對人公司在無董事會之情形下,已停止營業達6 個月以上。
茲為維持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並避免危害國內經濟秩序,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黃春富等三人之辭職以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且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亦認定黃春富業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
另有與本件類似情形,雅新公司為第三人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之最大股東,雅新公司指派之董事黃春富、陳惠周、舒逸豪相繼辭任富晟公司董事職務,雅新公司為維護破產財團之利益,向本院聲請選任富晟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富晟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
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00 萬股,其中雅新公司持有股份數為1,898 萬1,000 股,已達股份總數99%以上,為相對人公司最大法人股東,而抗告人為雅新公司宣告破產後由本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3日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影本(原審卷第9 、10頁)可稽,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自堪認有利害關係,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黃春富等三人,為雅新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而黃春富等三人先後已於99年10月16日、11月17日及11月16日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辭任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至16頁),且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蘇秋瞞亦已辭任,現今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暫缺」,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
原裁定雖以黃春富及陳惠周以存證信函、舒逸豪以辭任書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職務之通知,均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上開書面復僅蓋有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收文戳章,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96條規定,其等辭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黃春富等三人仍具有相對人董事之身分,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因素致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認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要件不符為主要論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姑不論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黃春富等三人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而生效,由上開存證信函及辭任書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黃春富等三人確有消極不願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之情況,且相對人公司早已停業6 個月以上,並無營業、員工,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願意行使職權,該公司董事會確無法運作,堪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此情確致相對人公司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是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因相對人公司已無員工、營業事實,日後係為與雅新公司之破產程序配合,謀求雅新公司破產財團之利益,而抗告人業已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對於雅新公司的財務自屬熟稔,若身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將因同時須顧及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利益,較無利益衝突之疑義,且抗告人均為學有專精,應不致偏私,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權益保護應較為周延,亦不致使相對人之運作受阻而損及其他全體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
是本院認抗告人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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