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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馬紹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馬岐山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馬岐山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就第四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部分,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新捐助章程」欄第四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馬岐山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30日經第3 屆第1 、2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等語。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3 屆第1 、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函、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附件「新捐助章程」欄第4條至第14條及第16條至第21條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另查:附件「新捐助章程」欄第3條部分,係關於設立宗旨及增訂業務範圍之變更,屬財團目的之變更;
第1條及第2條部分僅屬財團法人名稱、地址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
又附件「新捐助章程」欄第15條、第22條至第23條部分,係為配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草案範例而為之文字修正,或為單純條號項次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依上揭意旨,上開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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