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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松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
紀念教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松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之董事,因該紀念教會之董事相繼辭去或去逝,現僅剩其一人,以致相對人董事會無法運作,亦非當初訂定組織與捐助章程所能預料,遂聲請變更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死亡證明書、組織及捐助章程、組織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明定由董事會為章程變更之擬議,法律雖未明文禁止,惟仍應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於法院裁定變更之,始生效力(司法院95年4 月2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50009803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捐助章程倘設有由董事會為章程變更或修訂擬議之規定,只要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後,即屬有效成立,財團法人嗣後若欲為章程變更或修訂之擬議,自應受該規定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登記有董事5 人,而其中董事蘇建名、陳鐵良、陳梅珠等3 人相繼辭去董事一職,而董事長蔡裕人亦於101 年5 月6 日逝世,現僅於聲請人一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辭職書、死亡證明書為證,固非無據。
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0條規定所載,修改此組織及捐助章程為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須全體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全體董事同意始得議決,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踐行上開章程所定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出席並決議,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本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
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即具狀表示有前情並無法召開董事會等語,足認聲請人所提附件所示之章程內容,並非依循上開程序作成,則聲請人以其1 人即作成該附件之內容,即章程規定章旨有違。
且查,相對人尚有一名董事即聲請人,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其原董事任期4 年將屆,則自應先依前述章程規定推選董事,以組織董事會,並將本件變更組織暨章程事項,提交董事會會議決議同意後,再送請本院裁決,始符捐助章程之規定。
況且,依聲請人陳述,前開辭任董事之人,亦屬符合章程規定之選任董事人選,足見亦無聲請人所稱無得以選任為董事之人;
否則,豈非由聲請人一人逕自決定變更捐助章程內容,且其變更內容已遠超過其為解決董事不足之問題,顯不符合原捐助章程以董事會會議體方式決議之意旨,且亦難認符合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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