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再聲免,9,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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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孟偉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孟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9消債聲第53號以債務人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卷第5 頁、195 至196 頁)。

今債務人於本條例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101 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免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債務人稱,原聲請更生時,每月有兩筆收入,一為任職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從事直銷,一在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惟於100 年間因保險業績未達公司規定之標準,經中國人壽終止聘用關係,另直銷部分因下線沒有增加,致獎金減少,現每月僅有收入約5000元至8000元不等等語。

查依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人壽業務聯繫通知函記載:「主旨:…自101 年1 月24日起終止與台端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關係,…。

說明:台端未通過業務承攬手冊之承攬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

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債務人現經中國人壽終止承攬契約關係,而無此部分之收入。

又債務人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直銷獎金收入,現每月約5000至8000元不等,亦有債務人提出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7 月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復參酌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並無加保公司。

是債務人前開主張之現行收入狀況,應可認定。

又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01 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479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僅5000至8000元不等,顯低於前開金額,以前開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結果,債務人對本件債權人所負債務,除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外,其餘皆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5年6 月至97年5 月間所為。

從而,本件並未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準此,既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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