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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陳國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未依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到院,再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到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足徵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所為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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