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12,2012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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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陳宗佶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附件:
1.按時間先後順序製作明細表,詳列債務人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每日計程車營業時間、每日收入(須載明每日里程數、單趟收入金額)、支出油資情形,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及相關支出憑證。
2.提出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34 、652 、653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全部)謄本、同地段彭南路4 段64號建物最新謄本,及上開土地建物市值具體證明文件。
3.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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