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125,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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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五號
債 務 人 徐英娟(原名徐淑娟)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債務人之配偶李志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今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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