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14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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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童苑菱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 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陳報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4 樓」(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電詢其住所為何,其陳稱住所於三重,戶籍址僅係設籍於父母住處,並無實際居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消費地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其未成年子女謝○○亦就讀於新北市三重區私立三重托兒所,此觀債務人提出之臺北捷運搭乘證明、電話費繳費證明、加油站發票、托兒所繳費收據影本等自明(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37巷4 弄13號4 樓」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三重址為其住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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