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149,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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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四九號
債 務 人 童振原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聲請狀首頁記載住所地與戶籍地址相同,係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有其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十二頁),顯見債務人之住所應為上址無訛。

惟新北市萬里區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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