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159,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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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劉小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⒈說明戶籍地與現居地不符之原因及需在外租屋之必要性。
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⒋債務人及其子女黃筠筑、黃維宏民國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提出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⒍債務人投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⒏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⒐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⒑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⒒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⒓說明債務人前配偶黃耀頡與債務人間如何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⒔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及租賃房屋之建物謄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所有人、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分別為何?又各居住成員間如何分擔租金(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0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⒕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⒖說明應受扶養人黃筠筑、黃維宏目前有無工作,如有,並提出收入證明影本。
⒗提出應受扶養人黃筠筑、黃維宏之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⒘債務人應說明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其租屋居住之租金仍高達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並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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