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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李佳臻(原名:李秀玲)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李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本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2,917 元。
伊當時受雇於攤商,每月收入僅約3 萬元,惟伊於99年7 月失業,導致頓失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而毀諾,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卷第8 至9 、12、13頁、23至24頁、79至81頁、148 至149 頁)。
債務人現住臺北市士林區,與配偶湯世杰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湯○○、湯○○。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士林區公所,每月薪資收入1 萬元,並領有1500元租金補助(與配偶平分後為750 元),合計1 萬750 元。
債務人配偶湯世杰為便利商店員工,每月薪資約3 萬元,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薪資轉帳明細、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可資佐證(見本卷第10至11頁、105 、111 頁)。
準此,以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湯○○、湯○○之每月必要支出各1 萬4794元,扣除每名子女育兒津貼補助6600元後,合計為1 萬63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各依其薪資比例分攤,債務人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金額為4097元(計算式:【(14794 ×2- 6600 ×2 )÷4=4097】),故債務人每月個人及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共計1 萬8891元(計算式:14794+4097=18891)。
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 萬750 元觀之,顯不足以負擔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是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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