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79,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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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九號
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三十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智丞(原名楊智偉)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八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十項文件及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務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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