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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謝達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達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加入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100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4至55頁)等為證。
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款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約18,44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05 萬9,448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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