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85,201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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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債 務 人 劉榮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榮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每月還款2 萬8,983 元。
惟伊當時約3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僅餘9,017 元,尚須扶養無工作之配偶陳秋梅及劉翊璇(原名劉芯妤),因而毀諾,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9 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債務人配偶陳秋梅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76至78頁)、女兒劉翊璇(原名劉芯妤)、次子劉家豪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頁)、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3 頁)、95年5 月至7 月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等為證,足資認定。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現除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9,180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2萬3,619 元保單外(見本院卷第38、39、114 頁),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446萬7,802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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