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98,2012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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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八號
債 務 人 蔡霈瑄(原名蔡宜庭、蔡桂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霈瑄(原名蔡宜庭、蔡桂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一○二頁),堪信屬實。

再佐以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二頁),債務人除現任職金淨嵐清潔社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及每月低收入戶補助二千六百元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

又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

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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