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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一號
債 務 人 林玲玉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玲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同年六月起,分一百二十期,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每月十日還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嗣因債務人失業,因而毀諾。
於九十八年債務人再與各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履行至一百零一年,但債務人於同年六月間因氣喘、肺炎、心臟病等疾病及親友不再資助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債務人現已年屆七十歲,且身患多重疾病,實無法再覓得工作,目前僅仰賴老人年金及女兒每月給付之九千元維持基本生活,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七十頁、第二十三頁)。
是債務人現已年滿七十歲,又罹患心臟疾病,每月僅靠政府核發之老人年金三千元及其女兒每月給付之九千元,支應日常生活開支暨醫療費用,堪認債務人確已無法以工作增加收入履行協商條件,應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又債務人除前開經濟來源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達二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足證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於法有據。
本院衡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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