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職聲免,1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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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六號
債 務 人 林美華
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經變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十八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⒈債權人方面: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近二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其已無繳款,遂自動停卡,並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

以債務人之消費行為觀之,其係無限制刷卡消費,並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事實,卻藉由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及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應不免責,以維金融秩序之公平,及法律維護之目的。

另債務人自陳有多位民間債權人,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②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之情形。

另本院亦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因債務人未提供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規定。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不對等之還款方案,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併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應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以:不同意債務人裁定免責等語。

⑤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目前工作及實際收入狀況為何?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若有,則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不免責。

又債權人係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前,杜絕其借貸及信用卡管道,債權人此舉雖有效防止債務人之債務缺口持續擴大,卻也導致債權人無法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

倘本院僅以此作為是否免責之判定,恐有過度助長債務人脫免債務之虞。

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之意旨,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險,本院對於不免責事由應予更嚴謹之考量等語。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所負係就學貸款保證債務。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為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請本院詳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免責等語。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之欠款為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債務之負債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並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又債務人自陳有多位民間債權人,然於清算程序並未據實說明,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等語。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滯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其消費內容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之情形。

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明細帳單,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之情形。

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其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等語。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中表示於擔任崧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向親友借款,並在履行協商方案時亦仰賴親友借款周轉,方得以維持協商方案,惟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並無民間債權人之記載,自屬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並有隱匿債務,不透過清算程序單獨向民間債權人清償或為交易之虞,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應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比例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支配餘額,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清算聲請後,仍以其名下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六十二萬四千元,其行為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言,債務人並無收入,並須依靠親友接濟,顯然已有清算之原因,但債務人並未告知債權人,仍持續借款交易,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九十八年間聲請清算時,即任職飛群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然其未聲請清算而逕行聲請更生,顯無償債誠意,僅欲藉清算程序免除全數債務,實不合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所負預借現金債務,顯屬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之情形。

另債務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等語。

⑮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⒉債務人則陳述略以:債務人自九十九年九月起在臺奕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臺奕公司)打零工,時薪一百元,每月收入約九千元至一萬一千四百元不等,其與配偶、婆婆同住,每月除個人生活費六千四百八十元外,尚須負擔婆婆之日常生活開銷。

又其未於聲請清算時,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民間債權人,係因其民間債權人為親友,不願與法院接觸。

另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債權銀行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

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係任職於臺奕公司,時薪一百元,每月收入九千元至一萬一千四百元不等,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六號消債卷第一六一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

以其所提出上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所得金額,計算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之平均月薪約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堪認債務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消債卷第七頁反面),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水電費三百五十元、瓦斯費一百三十元、電話費一千元、膳食費五千元,共計六千四百八十元。

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場陳述意見時雖另主張:目前其每月除上開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婆婆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惟其亦自承其於聲請清算時即與婆婆同住迄今(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一六一頁),其既無法合理說明其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何以未含婆婆之扶養費,又無法具體陳述其所負擔婆婆扶養費之確切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釋明,自難憑採。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所每月平均約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六千四百八十元後,尚有餘額二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式:9,155-6,480 =2,675)。

㈣債務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其聲請狀可憑(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五頁)。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期間,應計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揆諸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至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十八號執行消債卷㈠第一六九頁),債務人於九十六至九十七年度之年所得依序為十四萬四百八百二十一元、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二萬五千四百零三元。

又債務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付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亦有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保給老字第一○一一○一八八一九○號函附卷可佐(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七十五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44,821 (九十五年度所得)÷12×5 +25,476(九十五年度所得)+1,306,898 (勞保老年給付)+25,403÷12×7=1,407,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亦有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足稽(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七頁反面)。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其數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十五元(計算式:1,407,535 -155, 520=1,252,015 )。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分配總額為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有本院分配表存卷可考(見同上司執消債清字卷㈠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同上司執消債清卷㈡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是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

㈤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債務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場陳述意見時,其自承:其除向債權人銀行借款外,亦有向小姑借款七十萬元、及向三、四位好友借款三十餘萬元周轉,因其親友不願與法院接觸,故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有錢就慢慢攤還等語(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反面)。

債務人既明知其對債權人銀行負債總額高達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一元(見同上司執消債清字卷㈠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本院分配表),仍於程序外對民間債權人行使額外利益之權利,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且其於聲請更生時,本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竟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債權人清冊為不實之記載,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真實說明之義務。

是債務人上開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第八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

然債務人既係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債權人清冊為不實之記載,且於債權人僅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情況下,仍於程序外對民間債權人行使額外利益之權利,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尚難認其情節輕微。

㈥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且債權人除星展銀行未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外,債權人銀行業已具狀或到場均認債務人不應免責,詳如前述。

可見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規定應裁定免責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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