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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啟豪原名: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啟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至所謂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而有無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以射倖心態投入資金冀求獲利,即屬投機,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6 月3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裁定自99年3 月5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99年12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聲請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清算事件、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執行卷)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佛克斯餐廳,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節,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更生聲請卷第128 頁)、薪資單影本(見更生執行卷㈠第161 至163 頁)附卷可稽。
復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大同區,並與前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為:餐費4,500元、水費395 元、電費2,071 元、瓦斯費743 元、電話費800 元、扶養費3,000 元,合計為11,509元,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15 頁)可憑,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又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8年6 月3日聲請清算。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6 月至98年5 月)收入情形為:96年6 月至96年12月收入扣除所得稅額3 萬3,120 元後,所得應為44萬1,513 元【計算式:(790,000-33,120)÷12×7=441,513 】,有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聲請卷第26頁)存卷可考;
97年1 月至97年12月收入扣除所得稅額3,680 元後,所得應為38萬4,068 【計算式:387,748-3,680 =384,068 】,亦有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聲請卷第127 頁)在卷可按;
另債務人自陳97年6 月後無收入,98年3 月起任職於佛克斯餐廳,每月收入2 萬元,有卷附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是98年1 月至98年5 月所得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0×3 =60,000】。
綜上,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8萬5,581 元【計算式:441,513+384,068+60,000=885,581 】。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餐費4,500 元、水費395 元、電費2,071 元、瓦斯費743 元、電話費800 元、扶養費3,000 元,合計為11,509元(見同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76,216 元【計算式:11,509×24= 276,216 】。
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0萬9,365 元【計算式:885,581-276,216 =609,365 】,同堪認定。
然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58 萬782 元,有分配表(見清算執行卷㈠第181 頁)在卷可佐,其等分配總額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再查,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供消費明細(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31 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提供消費明細(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55 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提供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提供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90、91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供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93至127 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提供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30 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提供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7 至146 頁)所示,債務人積欠債務期間為89年9 月至97年5 月間,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6 月至98年5月)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不含信用卡貸款分期攤還金額、預借現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為123 萬3,440 元(明細如附件)。
而據債務人上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6年及97年收入扣除所得稅額後,所得分別為44萬1, 513元及38萬4,068 元,平均每月為3 萬6,793 元及3 萬2,006 元,且自98年3 月起每月收入僅2 萬元。
然債務人於96年6 月至98年5 月間竟使用信用卡消費達123 萬3,440 元,平均每月即刷卡消費達5 萬1,393 元,已遠高於其每月平均收入金額,且察其消費明細,有於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ANA DOMESTIC、SANTORYKENKOUSYOKUHIN TOKYO (郵購直銷)、品星精品服飾店、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酒店、復興航空運輸股份公司、可樂旅遊、高鐵、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吉星24HR港式飲茶、壽司處、欣欣魚翅坊、佛克斯餐廳、七五三(餐廳)、富麗屋傢俱、燦坤3C南京旗鑑店、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皇帽、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雲彩旅行社有限公司、總督西餐廳、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等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債務人確有過度享受、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之情形。
此外,依前開債權人所提消費及借款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6年9月以電話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再於96年10月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4 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自96年10月起即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使用循環利息,未曾全額清償(見本院卷第131 頁)。
顯見債務人自96年9 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週轉,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甚至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之初即應預期。
然債務人於96年9 月起仍持續使用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元大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密集刷卡消費,至98年5 月止平均每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5 萬1,393 元,業如前述。
且債務人為前述消費行為期間,常有僅繳足應繳金額或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須計收循環利息、逾期違約金情事,其向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亦未能全額清償,自難認債務人於消費時有確實之償還計畫。
是以,債務人於發生支付困難情事時,即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理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而非繼續維持其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甚且履履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顯見其於借貸及消費之初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係先行刷卡消費或借貸以供花費,終至無力清償,且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及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為123 萬3,440 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即60萬9,365 元)之半數,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本條例第14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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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日期│消 費 明 細 │ 消 費 金 額 │發卡/ 貸款銀│
│ │ │(新臺幣/ 元)│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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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 月│溫莎堡商務養生館│2,330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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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賢旅行社股份有│38,300 │花旗銀行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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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A DOMESTIC │9,678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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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A DOMESTIC │8,345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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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NTORYKENKOUSYO│12,462 │花旗銀行 │
│ │KUHIN TOKY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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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 月│溫莎堡商務養生館│2,300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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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星精品服飾店 │6,512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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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理想大地渡假│1,705 │花旗銀行 │
│ │酒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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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3,758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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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樂旅遊 │36,070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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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鐵台北站 │3,640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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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 月│欣欣大眾市場股份│1,276 │渣打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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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星24HR港式飲茶│1,705 │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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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莎堡商務養生館│4,600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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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壽司處 │1,738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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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欣欣魚翅坊 │4,994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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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 月│佛克斯餐廳 │30,000 │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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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30,000 │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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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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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20,000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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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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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20,000 │玉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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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玉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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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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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20,000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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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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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佛克斯餐廳 │40,000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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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30,000 │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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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30,000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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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30,000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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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30,000 │玉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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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30,000 │玉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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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麗屋傢俱 │21,000 │玉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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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燦坤3C南京旗鑑店│1,588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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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麗屋傢俱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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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晶華國際酒店股份│2,068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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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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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一皇帽 │24,067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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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40,000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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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 月│七五三 │40,000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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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40,000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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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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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20,000 │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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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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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20,000 │遠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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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元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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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30,000 │元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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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秉毅科技有限公司│24,694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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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20,000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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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 月│七五三 │30,000 │元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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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 月│雲彩旅行社有限公│7,800 │花旗銀行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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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 月│總督西餐廳 │1,820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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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 月│七五三 │20,000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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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20,000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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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25,000 │渣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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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三 │20,000 │玉山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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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5,990 │花旗銀行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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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克斯餐廳 │25,000 │元大銀行 │
├────┼────────┼───────┼──────┤
│ │七五三 │20,000 │遠東銀行 │
├────┼────────┼───────┼──────┤
│ │七五三 │25,000 │萬泰銀行 │
├────┼────────┼───────┼──────┤
│ │佛克斯餐廳 │20,000 │萬泰銀行 │
├────┴────────┼───────┴──────┤
│合 計 │1,233,4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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