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121,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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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金惠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凡玲
相 對 人 楊佳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佳碧(女、民國45年9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金惠(女、民國40年11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楊佳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

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上訴審,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楊佳碧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金惠係楊佳碧(女、民國45年9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相對人楊佳碧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楊佳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蘇淑欣前訊問楊佳碧,審驗楊佳碧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能正確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楊員現年56歲,自於家中排行第五,上有四位姊姊,其中大姊及三姊已歿,下有一位妹妹及兩位弟弟。

楊員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未婚,亦未曾就業。

目前與二姊、三姊、妹妹及大弟同住。

楊員於65年第一次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由家人送醫治療,早年曾於東仁診所、桃園療養院、台北市立療養院(目前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84年於宏濟療養院住院一次,86年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一次,88年於市立療養院住院一次,每次出院均無法規則服藥。

88年12月17日,因於國泰綜合醫院內科超音波室情緒激動,於警衛陪同下至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評估後予以安排住院治療。

自88年12月至93年5 月於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共五次,93年5 月18日於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後,因無法規則服藥,於93年6 月又因情緒激動、易怒、出現攻擊行為,送往署立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至95年11月因需接受外科手術而出院。

術後因楊員仍有易怒、話多、活動量大、頻就醫及被害妄想等症狀,於95年11月18日至95年12月13日再次於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出院後因病程呈現慢性化,入住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日間照護中心進行精神復健治療,至97年2 月26日因病房搬遷辦理出院。

自97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18日均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本院)精神科日間照護中心進行復健治療。

楊員於日間照護中心住院期間出席狀況需督促,有被害妄想(其妄想內容主要為:家人要謀奪他的財產、某些工作人員是他的家人、工作人員會聯合家人謀奪自己財產、工作人員與外國人聯合害自己),且仍有間歇發生之情緒激動、易怒、活動量大、話多等症狀。

101 年5 月18日至101 年7 月9 日因被害妄想、情緒易怒等症狀加遽,又轉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進行治療,並於症狀緩解後,繼續轉至精神科日間照護中心進行後續治療,目前仍治療中。

其目前仍有被害妄想及情緒激動、易怒等症狀。

此次因家族有共有財產問題待處理,但家人考慮楊員處理財務之能力,故聲請監護宣告而進行精神鑑定。

㈡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及智力測驗檢查:楊員坐於輪椅上,四肢可自主活動,身體肥胖,下肢因小兒麻痺,略顯變形及無力,視力聽力正常。

其在101 年5月24日曾接受職能評估,其結果顯示:個案多著重於妄想內容,對環境訊息接受度低,故於金錢管理部份無法評估。

且因受症狀影響,常於日常生活中出現無意義行為,如自言自語及四處走動,手工藝團體中觀察發現,個案於細節處及複雜處仍須予以協助完成。

101 年9 月6 日其亦接受智能及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94分,語文智商96分,作業智商91分,顯示其智能表現為中等程度,但施測過程中,施測者以較支持性的詢問技巧予以施測,並重複陳述問題重點,因此推估於正常生活情境下,其認知功能可能更低。

分項測驗中,顯示其高階、整合性能力下降,自我功能表現控制不佳,執行功能表現有顯著障礙傾向。

整體而言,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長期因疾病關係,各項認知功能均有下降傾向。

⑵情神狀態:楊員外觀整齊,衣著合宜,情緒略顯焦慮,個案回答鑑定者問題時,仍多提及妄想內容(家人處理財產問題),需多次引導回歸詢問主題,其思考內容連貫性及邏輯判斷仍因症狀干擾而有顯著影響。

其目前仍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出現。

金錢財務方面事宜,個案不清楚自己是否於金融機構有帳戶,表示目前日常生活花費均由姊姊給予,一個月約伍百元,房屋租金亦均全數交由姊姊管理。

簡單加減乘除均可回答無誤,以假設情境詢問楊員,『如果有人拿金融卡給你,跟你說要退錢給你,會不會照做』,楊員回答『不會』,詢問『如果有人拿文件給你蓋章,表示要給你錢,會蓋章嗎?』,楊員回答『不會,爸爸有告訴過自己章不能亂蓋』,且表示買賣房子或至提款機領錢,會與家人討論或與家人同行,詢問『路上有人跟你要錢,會給他嗎』,楊員回答『會,但只會給幾十元或幾百元』,詢問『有人跟你要金融卡,可以給他嗎』,楊員回答『不會,但會直接給他現金幾百元』,對於家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點頭表示同意。

㈢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楊員係精神分裂病患者,目前即使在持續治療下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其思考內容之連貫性。

其思考連結邏輯推理及現實判斷力均有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楊員之病史顯示其罹患慢性精神病已逾30年,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完全回復可能性不高。

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聲請精神鑑定再行評估。」

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11月13日(101 )汐管歷字第12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楊佳碧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

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願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楊佳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楊佳碧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楊金惠為受輔助宣告人楊佳碧之姐,兩人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且相對人楊佳碧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楊金惠擔任其之輔助人(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楊金惠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金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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