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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永郎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相 對 人 晏張桂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晏張桂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永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晏張桂枝之監護人。
指定張綸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晏張桂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多年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院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姜學斌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訊問內容,大多無法以言語為正確之回應(見卷第38頁以下)。
另經鑑定人實施精神狀態、理學、實驗室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果為:「晏張員(按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理由則為:「晏張員為父親為酒癮個案,出生史無明顯異常,出生時即出現發展遲緩之特徵,外觀部分頭型異常,動作發展及言語發展皆遲緩,疑似有先天性之疾病。
晏張員未曾就學,無工作能力,亦無法協助家人處理家務,在家人督促之下,尚可勉強自理生活。
晏張員於20餘歲,結識當時於工廠煮飯的先生,婚後育有兩子一女,然長子及長女皆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亦安置於教養院中,晏張員次子則於約2 、3 歲時由王姓友人領養。
民國89年因家人管教上之困難,而將晏張員安置於景仁殘障教養院至今。
於教養院,晏張員僅可於工作人員之督促下勉強自理生活,已學會自行洗澡,但晏張員無法自行決定要穿什麼衣服,無法自行出門,無金錢概念,無法辨認數字,口語表達能力有限,若未長期與晏張員相處者,無法完全理解其表達為何,雖然晏張員對於他人叫喚自己的名字會有動作反應,且晏張員可辨認出親人與自己房間的位置,可作為基本生理需求之簡易溝通,但其生活自理受限,需人協助。
在教養院,晏張員無睡眠週期混亂之困擾,亦不至於出現嚴重的行為問題。
因此,晏張員並無服用精神科相關藥物,僅平日在工作人員督促下,服用糖尿病之藥物。
此次鑑定乃因晏張員之次子常有行為問題,晏張員之胞哥(按即聲請人)希望能協助妹妹處理相關事務,而提出申請。
綜合上述原因,本院診斷晏張員為重度智能不足。
晏張員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01 年10月15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117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以下)。
據此,堪信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子女晏新連、晏新虎亦分別患有重度、極重度之精神障礙,至其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張綸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在院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卷第15-1 7頁、第31-32 頁以下)。
再參以聲請人、張綸亞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亦陳明:聲請人是我哥哥,常常來看我,也會帶東西來給我吃等語(見卷第38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甚週,相互間感情親密,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綸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永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綸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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