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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富雄
相 對 人 張耀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耀文(男、民國80年12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富雄(男、民國30年1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耀文之監護人。
指定張楊秀玉(女、民國38年7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富雄係張耀文(男、民國80年12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伯父,相對人張耀文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及肢體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張耀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祥育啟智教養院安置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定張耀文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精神科醫師江淑娟前訊問張耀文,其對該院法官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迎旭診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⑴結論:張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
⑵理由:張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併重度肢體發育遲緩之個案。
㈡個案史:張員為先天腦部與肢體發育障礙之個案,出生之後發育即明顯落後,未曾受過教育。
不曾工作。
少有人際關係。
早年即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含智能與肢體)殘障手冊。
孩童時期後多於教養院中接受照護至今。
婚姻家庭史方面:張員未婚,有一哥哥;
其母親與哥皆為智能障礙者,目前三人皆於祥育教養院接受照護。
身體疾病史方面:張員自幼即因癲癇,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無其他慢性病史。
父歿後,伯父願意負責管理張員一家,故為張員聲請監護宣告。
民國101年10月12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張員四肢不協調,無法使用任何工具,僅能扶助下稍站立;
無法行走。
未曾發展出語言或肢體表達等能力。
個人衛生與三餐,皆須專人協助。
㈢鑑定過程:⑴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
外觀整齊。
表情平淡。
注意力渙散。
態度無法合作。
無語言表達或其他溝通之能力。
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接受評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嚴重受損,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
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⑵理學檢查:張員坐於輪椅上,體型如孩童,瘦小,其他無異常。
⑶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迎旭診所101 年10月15日迎旭祥監字第10127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耀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耀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張耀文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富雄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耀文之伯父,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張富雄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富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耀文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伯母張楊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耀文之財產,應會同張楊秀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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