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19,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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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朱世梅
相 對 人 朱林阿珠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林阿珠(女、民國17年4 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世梅(女、民國51年2 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世中(男、民國58年6 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林阿珠之監護人。

指定朱世華(男、民國46年9 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林阿珠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

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再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上訴審,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林阿珠為監護宣告,於101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三章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世梅係相對人朱林阿珠之女,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鑑定前先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出生日期、訊問日期答稱不知道,復稱不認識聲請人,其餘回答亦大多不正確;

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亦大多無法正確回應。

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㈠朱女過去有精神疾病史,根據朱女於市立療養院之病歷影本記載,朱女於民國86年8月30日起至該院開立殘障手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朱女並未規則接受治療,朱女之症狀及症候為情緒欣快、語無倫次、自言自語、小孩子樣、情緒不適切、退化、無病識感、思考鬆散、無邏輯、幻聽及異常行為等。

㈡朱女於鑑定時對問話表現較多疑,無法切題回答,對許多問話則不回答,朱女行為舉止無法合乎社交禮儀,情緒不適切。

整體而言,朱女於鑑定時之反應仍受精神病狀態之影響。

心理衡鑑過程顯示,朱女目前無法配合認知功能之檢查,情緒反應是焦慮不安,在家人陪伴下對環境仍過度警戒,對環境的瞭解及判斷力較不足。

朱女亦因動機及配合度差,無法完成正式職能評估。

㈢故朱女目前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28日、6 月26日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7 月23日北總精字第101001860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朱林阿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朱林阿珠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聲請人及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朱世中6 名子女,相對人於101 年1 月農曆除夕之前係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街11號3 樓,自除夕日起始至桃園與朱世中同住,此業據聲請人及朱世中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3 月28日筆錄),是聲請人先前既曾長期照護相對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表達有此意願(見本院101 年9 月10日筆錄);

至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朱世中5 人則推派由朱世中擔任監護人、朱世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1 年3 月22日收文之民事陳報補正狀所附之親屬會議記錄、101 年10月3 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親屬討論紀錄)。

本院認聲請人與朱世中等6 名子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等對相對人均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不論相對人由何人監護,其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任監護人即不能繼續關心、照護相對人,或得置身事外不再擔負扶養責任;

而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主要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就其養護、照料或財產管理等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負扶養責任之人之意見後實行,並非取得監護人地位即可獨斷獨行,因認本件宜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朱世中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亦可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時,有擅權處理事務致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爰選任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朱世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朱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朱世梅、朱世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林阿珠之財產,應會同朱世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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